水利部规划计划司 主办
关于征求《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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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9-29 16:42  
 
 

政法法函[2006]55号

为加强对水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有效实施,我们根据《水法》和《防洪法》的有关规定,组织起草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送你单位征求意见。请认真组织研究,并请于1020前将书面意见返回部政法司法规处和规计司规划一处。

联系人:刘洁(政法司),王勇(规计司)

  话:0106320292463202745

电子信箱:liujie@mwr.gov.cnywang@mwr.gov.cn

 

公文原件下载地址:http://ghjh.mwr.gov.cn/upload/zffh06-55.pdf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对水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江河、湖泊上兴建水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防洪工程、水电站、航运水电枢纽工程等在江河、湖泊上兴建的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三条(法律效力)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是水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建设的依据。

申请水工程建设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在报送工程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或者虽已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但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建设方案与其内容不一致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四条(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审批权限) 以下水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同意书,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签署: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的干流及其一级支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江河、湖泊上建设的水工程;

(二)省际边界江河、湖泊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跨界河流和湖泊上建设的水工程;

(四)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上建设的水工程。

其他的水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同意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签署。

第六条(申请) 建设单位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领取《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表;

(二)建设水工程所依据的文件;

(三)拟报批的工程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五)与建设水工程有关的技术材料;

(六)水利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受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予以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建设单位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八条(审查内容及审查决定) 审批机关对其受理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一)建设项目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

(二)建设规模等级(别)和标准符合《防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建设的位置、任务、规模和工程布置不影响河道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不影响其他水工程;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审批机关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时,应当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建设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专题论证) 对下列建设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先组织专家对该工程是否符合流域治理、开发与保护和防洪的要求进行专题论证:

(一)在尚未编制规划或者规划还未经批准的江河、湖泊上建设的水工程;

(二)未列入规划的水工程;

(三)虽已列入规划,但与规划事项有较大变更的水工程。

第十条(征求意见)流域管理机构对其受理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认为有必要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当在征求意见的同时,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审查时限)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水工程建设单位。

执行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批期限内,但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重新申请)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批签署后5年内,水工程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自行失效。

在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后的设计、施工期间,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建设方案等事项进行较大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第十三条(对审批工作的监督管理) 审批机关应当将其审批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进行抽查或者复核。

第十四条(报告制度) 审批机关应当在每年的31日前,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审批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情况。

第十五条(对规划同意书实施的监督) 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对其审批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实施情况的监督。审批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审批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

(二)违反审批权限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

(三)对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的;

(四)对与《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不相符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的。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兴建水工程的;

(二)未按照《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的。

第十八条(文本格式)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表》和《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示范格式文本,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实施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XXXXXXXX日起施行。

 

政法法函[2006]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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